刑事辯護
深圳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辯護
辯護人認為魏某某的行為依法不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,且情節顯著輕微,危害不大,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一、從主觀方面看,魏某某沒有實施“非法利用信息網絡”的犯罪故意,缺乏主觀明知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,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,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行為是“設立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、通訊群組”或“發布違法犯罪信息”。本案中,魏某某的認知僅限于“幫忙拿快遞”。魏某某社會經驗不足,對復雜的社會風險,特別是利用快遞包裹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模式,缺乏明確的認知和辨別能力。且魏某某在民警告知其包裹中具體的物品前,其并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。魏某某在主觀上不具備“明知”其行為屬于“非法利用信息網絡”的犯罪故意,不符合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。
二、從客觀行為看,魏某某的行為不屬于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方式。
該法條明確列舉了三種行為方式: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、通訊群組;發布有關制作或者銷售違禁品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;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。魏某某的行為僅僅是使用“飛機”軟件進行通訊,并實施了線下取送包裹的行為。其既沒有設立違法犯罪通訊群組,也沒有發布任何違法犯罪信息。其行為本質上是被他人利用而實施的下游幫助行為,而非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本身的上游組織、發布行為。將魏某某的行為定性為“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”,有法律適用錯誤之嫌。
三、即使考慮魏某某的行為可能觸犯其他罪名(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),其情節也顯著輕微,危害不大,依法可不認定為犯罪。
魏某某系未成年人,依法應當從寬處理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十七條的規定,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,應當負刑事責任,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對于未成年人犯罪,應始終堅持“教育為主、懲罰為輔”的原則。魏某某案發時剛滿16周歲,心智尚不成熟,易被他人利用。魏某某是在接到民警電話通知后,主動、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,其后如實供述了所知的全部事實。其行為完全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六十七條關于“自首”的規定,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魏某某的行為僅限于一次性的、被動地取送包裹,在整個可能的犯罪鏈條中作用輕微,屬于最末端、最次要的環節。其行為符合“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,可不認為是犯罪”的情形。綜合其未成年、自首、主觀惡性及客觀作用極小以及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,魏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十三條“但書”的規定,不應作為犯罪處理。
綜上所述,辯護人認為,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主觀上不明知,客觀上未實施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核心行為,其行為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,依法不構成犯罪。我們懇請辦案機關能夠本著對法律負責、對青少年未來負責的態度,依法、審慎、公正地處理本案,依法對其變更強制措施,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。
以上辯護意見,懇請充分考慮,慎重采納。


